對汽車借款詐騙案件的定性,有認定為詐騙罪的,也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。
合同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特殊形式的詐騙罪,和普通詐騙罪相比,除了具有普通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,還具有其特性。這個特性一方面表現在犯罪手段上,行為人利用簽訂“合同”來實施詐騙;另一方面突出表現為犯罪客體的區別。合同詐騙罪的客體除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外,還同時包括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。也就是說,汽車借款合同詐騙罪不但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益,而且侵害了經濟合同管理秩序,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。當然不能認為凡是行為人利用了合同進行詐騙,就構成合同詐騙罪,而應當結合合同的具體情況,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“擾亂市場秩序”的特徵,來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。
租賃汽車並汽車借款詐騙案件中,行為人實施了兩個行為,一是租賃汽車,二是將汽車借款。實踐中,行為人在兩個行為中,大多數情況下都和出租人、質權人分別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和質押汽車借款協議。一般情況下,即使沒有書面的合同、協議,當事人雙方也都進行了口頭約定,具備合同的實質要件。該類詐騙案件不但給此類經濟主體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,而且嚴重破壞了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。對該類犯罪宜以合同詐騙論處。
對於汽車出租人或汽車借款人一方為自然人的詐騙案件,如果行為人與對方有明確的合同關係,具有明顯的市場交易行為,也宜以合同詐騙罪認定;如果只是公民之間臨時性的有償或無償借用關係,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交易行為,則以詐騙罪處理為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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